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芸安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三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逾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逾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編號五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逾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部分、信用貸款債權逾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部分;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之利息及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及借貸債權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均應已完成,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日發文通知相對人等應於文到五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表示意見,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表示願將信用卡債權部分利息減縮至105年3月31日至110年9月23日按年息15%計算共計16,36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具狀表示將信用卡債權利息減縮至104年7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97%、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按年息15%計算共計53,51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8日具狀表示將信用卡債權利息減縮至98年2月14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按年息14.99%計算共計375,470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具狀表示將信用卡債權利息減縮至105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按年息15%計算共計129,270元、借貸債權利息減縮至105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按年息15%計算共計38,536元。從而,債務人就相對人等逾五年之利息請求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