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王慧鈞
黃雅玲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738元,及其中159,930元自民國95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
,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
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99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5年4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
費款159,930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