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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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陳建成 被上訴人 張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小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嚴義忠 駕駛A車及被告陳建成(即上訴人)駕駛B車同時併入大理街160巷東向西車道時,雙方均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然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前車,依經驗法則,無法與後車即A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原審竟採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已嚴重悖於經驗法則云云。經查,原審已於判決載明認定上訴人顯有過失之理由略以:「被告嚴義忠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A車沿艋舺大道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看見左轉號 誌亮 ,我打方向燈左轉大理街160巷,當時在我同向第2車道右後方B車也有打向燈,B車突然就左轉加速超過A車,並以左側車身勾到A車右側車身,再拖行A車,撞及大理街160巷西向東停等紅燈C車等語,核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大理街160巷西向東停等紅燈,突然對向車道之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相連,A車向我車道靠過來後,以左側車身撞及C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行車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事故係A車、B車同時左轉進入大理街160巷時,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互相撞及後,A車再與於對向車道停等之C車撞及而肇事,足見被告嚴義忠駕駛A車及陳建成(即上訴人)駕駛B車同時併入大理街160巷東向西車道時,雙方均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本件事故發生至為明確。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嗣經鑑定、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嚴義忠駕駛A車及陳建成駕駛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C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3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7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又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再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