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宗仁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宗仁對於全部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足見被告業已真心悔改,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父母均年歲已高,母親患有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且生活上無法自理,被告之弟亦因中度精神障礙而住院長期療養,相關費用亦均須被告負擔,被告係家中支柱,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亦均仰賴被告1人,且農曆新年將至,基於人道考量,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以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患有中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且生活上無法自理,被告之弟因中度精神障礙住院療養,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等節,核與本案羈押要件無涉。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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