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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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6號
原 告 徐佩蘭
被 告 汪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地板室內
管路漏水部分修復,而依原告陳報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74,5
00元,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374,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