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82(1)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482(2)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李砂 所有,李砂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4日死亡,前述土地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亦贈與移轉原告取得,故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因土地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繼承或共有之耕地,可不受分割後,每人取得面積須不少於0.25公頃之限制。且兩造並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四邊形耕地,東臨巷道,南臨產業道路,西有灌溉溝,其上種植水稻,已收割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法官於97年12月9日下午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告嗣並陳稱土地現由原告或原告母親種植使用等語。故本院審酌前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依南北向分割之方案,能得土地最大之利用,分割之土地亦均臨路,經濟價值相當,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