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2年9月16日起,由其所任職之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派駐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新澄屋大廈」擔任管理主任,負責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用之代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於利用職務之便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8,660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繳回漢衛公司、未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或未支付予廠商,而予以連續侵占入己。嗣於94年7月31日,因漢衛公司與新澄屋大廈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到期,經雙方清查移交帳目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 玆經 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翁水三 即「新澄屋大廈」94年間之主任委員證述綦詳,並有「新澄屋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新澄屋大廈」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及存摺提領紀錄資料、管理費收取資料、「新澄屋大廈」7月份管理費會計簽收資料漢衛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其由漢衛公司派駐於「新澄屋大廈」擔任管理主任1職之便,將其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費用258,66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漢衛公司及「新澄屋大廈」所有住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漢衛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漢衛公司服務費│146,400元│├──┼──────────┼───────┤│2│新澄屋大廈管理費│100,068元│├──┼──────────┼───────┤│3│零用金│842元│├──┼──────────┼───────┤│4│欣霖工程公司維修費│1萬元│├──┼──────────┼───────┤│5│仁愛家電服務社維修費│1,350元│├──┼──────────┼───────┤││總計│258,660元│└──┴──────────┴───────┘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6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2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