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8
8號、96年度偵字第13966號、96年度偵字第15424號、96年度偵字第11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6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1樓之旭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旭旺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再度前往旭旺公司,利用該公司店員交班後非同一店員顧店疏忽之機會,再租得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均約定租期為1天,詎乙○○租得上開2輛機車後即無歸還之意,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2輛機車侵占入己。嗣於96年4月11日,經旭旺公司員工在高雄市○○路某家青草店前發現該車牌000-000號機車,而尋得 洪建民 ,並由乙○○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票1紙予旭旺公司,並將其於96年3月6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原本亦交付旭旺公司以為擔保,惟該本票嗣後並未兌現,而另1車牌000-000號機車經乙○○侵占入己後,將之交付不詳之人騎用,迄今仍下落不明。
㈡於96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洪建民進入丁○○○所開設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早餐店內,適丁○○○返回屋內房間,而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000元、提款卡1張、手機2具、汽車行車執照、駕照、身分證各1張)放置在桌上,詎洪建民見該店內暫時無人看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該只皮包後逃逸,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己用,並將手機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外,將皮包內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一同丟棄在附近鐵道旁。嗣經丁○○○之鄰居拾獲上開遭竊之皮包,而丁○○○報警後自行調閱監視錄影器,得知其皮包係洪建民所竊取,並於96年4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趁乙○○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早餐店前,為丁○○○認出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1,500元。
㈢於96年4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以其申請補發之身份證原
本供抵押,向 洪碧靜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泰豪機車行承租得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約定租期1天,詎乙○○於租得該機車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將嗣後其所竊得之8GG-118號車牌懸掛於該機車上(所涉竊盜罪部分,詳如後述),另將該機車之煞車燈改裝及黏貼貼紙在機車車身上。
㈣於96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洪建民在高雄市○○○路○○○
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外觀為一邊為十字形,呈尖銳狀;另一邊為扁平一字形,長度約15公分),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 洪荷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其向泰豪機車行承租並侵占入己之上開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身上。嗣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許,乙○○騎乘上開懸掛車牌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搭載離家少年 翁于婷林佑星 ,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三段交岔路口處,經警查獲。
二、案經旭旺公司、泰豪機車行分別提出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洪碧靜及告訴代理人 蘇瑩甄 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丙○○即被害人洪荷家之父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500元、8GG-118號車牌0面車牌及被告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扣案可稽,另有旭旺公司機車租賃其約書2紙、楠梓分局及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領據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其外觀為一邊為十字形,呈尖銳狀,另一邊為扁平一字形,長度約15公分,業據告訴人洪碧靜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22頁),且其材質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核被告洪建民所為,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㈣部分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犯行間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另並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㈢之侵占犯行,除對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損害外,並造成被害人丁○○○及告訴人洪碧靜及旭旺公司之損失,行為實有可議,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前施以強制工作,然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示之犯行經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未逾1年,要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前施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未具扣案,且該螺絲起子係屬告訴人泰豪機車行即洪碧靜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洪碧靜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859號卷第22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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