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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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欽賢 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該成年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之工地,竊取勁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光公司)所有之HONDY—80型夯實機1台,得手後並共同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該成年男子啟動機車搭載甲○○欲離去之際,經勁光公司在場工作之員工乙○○發現,而攔下坐於機車後座之甲○○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勁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屬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欽賢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搬運勁光公司所有之夯實機1台,而為乙○○攔下報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在河西路、建國路口之愛河釣魚,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伊幫忙搬東西,伊不知扣案之夯實機非該成年男子所有,伊發覺夯實機非該成年男子所有後,即叫該男子將東西放下來,不可以搬走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勁光公司員工,96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伊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之工地駕駛堆高機工作時,發現被告與另一名成年男子並非該工地人員,卻將伊公司放置於工地內之夯實機1台搬運至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準備騎走之際,伊發覺有異即上前詢問該夯實機是否為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所有,其中一人稱是,伊又問是誰要被告及該成年男子來載走夯實機,該兩人吞吞吐吐答不出來,但並未放下夯實機,且欲騎車離開,伊即將坐在後座之被告拉下車來,該男子則趁隙騎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40頁),而證人乙○○與被告僅於被告搬運夯實機當日始初次見面,彼此並無仇怨,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應堪認其證述有可信之處,而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幫忙搬夯實機時覺得怪怪的,有叫該成年男子將東西放下,不要搬走等語。然被告就其於何時發覺夯實機並非該成年男子所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因開堆高機之乙○○詢問時發覺,復辯稱尚未有人攔伊等時,伊即覺得怪怪的,待開堆高機之乙○○問「機器是不是你們的」,伊就覺得所搬之夯實機不是該成年男子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難以遽採。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詢問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時,該兩人吞吞吐吐答不出來,之後亦不講話,且該兩人所騎乘之機車仍係發動中,被告則坐在機車後座,並準備離去,伊才將被告拉下來,拉下被告後,被告向伊辯稱是該成年男子拜託被告前來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遭證人乙○○詢問後,並無任何命該成年男子將夯實機卸下機車之語,且仍坐在機車上準備離去,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證人乙○○亦證述:伊抓下被告後,該夯實機被該成年男子騎車離開後丟在附近路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扣案遭竊之夯實機1台係遭丟置於高雄市○○路○○○號前,有現場照片6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頁),足認該被竊之夯實機已離原放置高雄市○○○路新田路口有一段距離,足見被告與該成年男子於竊取夯實機欲離去之際遭證人乙○○發現詢問時,仍亟欲離去,並未原地將夯實機自機車腳踏墊卸下,益見其坐於機車後座遭乙○○抓下車前,確實與該成年男子有竊取該夯實機之犯意聯絡,並欲逃離現場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係○○○區○○路、建國路口之愛河旁釣魚,是該成年男子拜託幫忙搬東西,且說一下子而已,伊才前往幫忙等語。然查被告為證人乙○○攔下時,並無攜帶任何工具或釣具,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所述釣魚之地點即河西四路、建國路口,與本件夯實機遭竊之地點即高雄市○○○路新田街口,兩處分別位在鹽埕區與前金區,且相隔甚遠,車程亦非短暫時間可達,如被告確實與該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且原於愛河旁釣魚,而受該成年男子所託幫忙搬東西,何以不顧其釣具放置於愛河旁是否會遭竊,在未收拾釣具之情況下,仍願於愛河旁即答應與該成年男子搬運東西,並隨之前往遙遠之上開新田街口搬運夯實機,甚至在此路程遙遠期間均毫無所疑,在將該夯實機搬上機車後,證人乙○○攔下質疑被告及該成年男子時,被告仍不發一語,足見被告所辯顯均與常情相違,難以遽採,益徵其與該成年男子前往搬運夯實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詢問或提示證據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及社會之不安,所竊得財物幸經他人攔阻始得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