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弘 』之成年男子...」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收購及轉賣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收購轉賣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然被告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論以累犯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其情節較諸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率爾參與金融帳戶之收購,轉售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害人因被告之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3萬2千餘元,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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