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535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3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之速率行駛,而於行經長榮路778號前時,因閃避行人,不慎擦撞告訴人甲○○停放於長榮路778號前305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之告訴人頭部撞擊方向盤,受有左上眼臉裂傷(1×0.2公分)之傷害,況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因撞擊力道過大,向前衝撞停放於一旁人行道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