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6年5月7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14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前開時間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5月
7日14時32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
一、二聯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1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50231)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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