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9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00000000
乙00000000丙00000000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辛○○
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莉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玖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莉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辛○○、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 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時僅列卓燕傑、卓昔弘及卓昔儒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辛○○、甲○○為被告,查變更後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條所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原告與張莉莉、辛○○、甲○○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於93年7月22日邀同張莉莉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5%計算),如遲延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詎辛○○僅繳款至97年4月22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50,92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張莉莉原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張莉莉於95年6月17日即已死亡,自應由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繼承連帶保證債務,代負履行責任。為此,依借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0,921元,並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辯稱:被告卓燕傑為張莉莉之配偶,被告卓昔弘、卓昔儒則分別為張莉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清楚張莉莉擔任辛○○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以致未於張莉莉95年6月17日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辛○○自97年4月22日起始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被告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後始為發生,伊僅須於繼承張莉莉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辛○○、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辛○○於93年7月22日邀同張莉莉及被告甲○○為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自97年
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550,92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張莉莉於95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則為張莉莉之繼承人,但未於張莉莉95年6月17日死亡後之3個月內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亦不爭執借據上張莉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7年1月2日始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如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不當然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莉莉於95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雖應承受張莉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原告已自陳辛○○於97年4月22日繳款後始未為任何清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938號卷第2頁),被告於繼承開始時,顯無從預見辛○○喪失期限利益情事,倘將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不利益歸由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負擔,洵非允當,原告逕為本件請求,對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有失公允,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辯以於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保證債務,應為法所許。
六、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固甚明確。惟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倘因繼承開始時未能預見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而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對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之保障恐有不週,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實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是以,縱張莉莉係被告辛○○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無排斥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辛○○、甲○○550,921元,並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另依據與張莉莉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莉莉之繼承人卓燕傑、卓昔弘、卓昔儒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與被告辛○○、甲○○連帶負清償之責,亦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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