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00WE五五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忠孝西路口時右轉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在臺北市○○○路○段與公園路路口執行勤務,乃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中正一分局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所陳述之事由不符免罰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而為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略以:臺北市○○街向北方向立有單行道之標識,易讓道路使用人誤以為沿南陽街由南向北右轉行駛忠孝西路是符合交通規則,雖南陽街接近忠孝西路立有禁止機器腳踏車右轉之禁止標誌,但當時天色昏暗,且另有車輛路邊停車擋住禁止標誌,道路使用人難以察覺,因此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管理規則忽略交通設施不足所為處分顯不公平,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
行經該禁行機車路段,及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接近忠孝西路路口顯明處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右轉標誌,及忠孝西路一段(重慶南路至中山南路雙向)地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標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中正一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檢送之違規地點照片三幀在卷可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行為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天色昏暗,且另有其他汽車在該處路
邊停車,難以察覺禁止機器腳踏車右轉標誌云云。然查,上開路段除在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接近忠孝西路路口顯明處設有禁止機器腳踏車右轉標誌外,在臺北市○○○路○段(重慶南路西向東至中山南路)之地面上亦以黃色油漆明顯劃設「禁行機慢車」之標誌,如前所述,則上開路段所設置禁行機車之標誌均明顯可見,且道路使用人本應隨時對其所行經之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情形加以注意,而依照該等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豈可以天色昏暗為由推諉卸責,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故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之重型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所為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