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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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8樓之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更生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一方面主張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一次重病,連續兩個月無法工作」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他方面主張曾於97年4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而於同月21日收件後仍未開始協商,遂依本條例第153條之規定,逕為更生之聲請。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
㈠本院審查債務人97年6月20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
因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7月23日命債務人補正關於8項待查之處,該裁定已於97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7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然審酌其補正之資料內,關於「提出星之華演藝經紀工作室在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之部分,聲請人僅陳:「星之華演藝經紀工作室由於停業已久,聲請人至國稅局申請,然因停業已久,不易聲請之」云云,而無其他具體之說明,已有未洽。又,關於「麗塔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何時解散及解散後之清算進行狀況,及該公司在聲請前五年內之實際從事營業期間及營業額資料」之部分,聲請人僅附具停業登記及收據影本、95年5月與96年5、6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而該公司之清算情形與營業額資料等部分,則付之闕如。按理,債務人身為星之華演藝經紀工作室之負責人、麗塔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對於5年內之營運活動,卻無一言述及,且對其營業額,亦無任何資料供參,故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
㈡再者,上述2項待補正之資料,除作為認定聲請人是否屬
本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重要依據外,亦涉及聲請人之財務狀況甚鉅,聲請人未加說明,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全貌。又,本院既命債務人補具附表三之第3項「95年與金融機構協商後、毀諾前之還款經濟來源為何」之部分,聲請人僅覆以「擔任鋼琴家教為其薪資主要來源」云云,未就擔任家教對象、家教期間之薪資數額具體表明。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與財務狀況,本應知之甚詳,在本院命其就個人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難謂就本件事案解明,已善盡協力義務,均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此外,聲請人所述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亦與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第153條之要件不合,而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末查,本條例第151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債
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本院認為,如查得聲請人毀諾後,仍有浪費、奢侈等不當消費情事,顯見聲請人尚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不應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查,聲請人96年9月、10月、97年1月、2月威寶電信手機通話費分別達2654元、4654元、2258元、3743元。且竟持有三支手機(中華電信0912、0988、威寶電信0986),至少每月均需支付基本費用,該等費用之支出,衡其工作性質顯無必要,亦過於浪費,從而,就其提出該等手機通信費用單據觀之,至少在96年10月間至97年3月間,有浪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至少有如上之不當消費,當係入不敷出之原因之一,聲請人與銀行協商成立後,本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之習慣,但聲請人仍未斟酌其收入情況,仍有以上之消費情況,尚難認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依首揭說明,及前開理由,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因本案聲請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是併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