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某時許,將其先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北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之。嗣由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 東森 購物人員之名義,接續於㈠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去電乙○○佯稱:因購物問題,需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做轉帳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合庫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至甲○○系爭帳戶後,該成年人仍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乙○○佯稱:該筆轉帳未成功,需再利用另一帳戶轉帳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於同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復前往合庫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五千零十八元至甲○○系爭帳戶;㈡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去電丙○○佯稱:因購物款項帳務錯誤,需重新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依照該成年人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一段五十八號東吳大學城區部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因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甲○○系爭帳戶。上開金額匯入後均旋遭該成年人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號卷【下稱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六號卷【下稱併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有國泰世華商銀北新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七)國世北新字第○九七○○○○○四四號函、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九十七)國世北新字第○九七○○○○○四八號函檢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併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併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合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偵卷第二十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款一紙(見併辦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依⒈證人乙○○、丙○○之證述、⒉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北新分行二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及⒊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
訴人起訴之事實二之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北地檢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六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足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