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公里以上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84.3公里處時,被拍照有行車速度達一百十二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行為,因此乃掣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之兩處路段,因些微超速而被拍照逕行舉發,異議人當日有二張罰單,一張罰單於收到後立即繳納,但本案罰單卻未收到。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即因小孩就學之故搬至台北市大安區租屋,致原住處林口房子目前是空置,而郵局掛號信件改換地址之轉寄,只有二個月之效力,因此該罰單之錯過係肇因於此。再者,異議人並未於林口家中信箱上看見郵差貼的公文送達通知,且警察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班後,是於何時至台中工業區寄送?為何郵件於當天配送至林口郵局是下午七時,但分配至林口國宅郵局卻是當天中午,顯有不符合流程之處,為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若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再者,因為寄存送達之方式,可能使應受送達人無法即時領取文書而知悉文書之內容,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乃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而行政程序法雖未如類似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載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本件案發迄今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臺北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之四,汽車車籍之車主地址亦為上址,有戶役政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原舉發機關僅能知悉異議人之上開地址,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而原舉發機關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以臺中工業局郵局第789263號大宗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後並改送林口國宅郵局,寄存於林口國宅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315號函暨所附之掛號郵件送達證書一份附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再者,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六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職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本件異議人雖已搬離戶籍地,但其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本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因此,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自難謂送達不合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確有於高速公路以時速一百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異議人應受罰之行政處分,係以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然前開通知單經委請郵務單位寄存送達而視為異議人收受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故異議人自無從於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或舉發單位未將上開應到案日期更正,並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逕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標準裁罰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自有違誤。是本件應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之標準,裁罰三千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日期,已超過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則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未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改諭知異議人處最低額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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