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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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中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應更正為「中山路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Google街景照片、告訴人 劉登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過失情節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途經該事發路口且欲左轉彎至三民路三段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驅車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
(二)直行之告訴人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被告定會遵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另雖對被告搶道左轉之路況亦「應注意」,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從苛求有路權者尤須預擬對方嗣勢將為行不循矩之舉,並奠此於事前先採因應措施,否則,有路權者必陷躊躇、猶豫,甚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核此要與路權之分配係在謀求順行無阻,通暢無礙若此行車秩序之旨背道而馳,既如是,則自應以來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告訴人係立足「能注意」之基,惟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係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
3分39秒」方初顯欲左轉之跡象,並隨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時3分40秒」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不僅祇隔短短「1秒鐘」,更有容或未達此數之可能,不過為轉眼瞬間、乍現即至之事,稽此可徵值被告初顯搶進路口欲左轉之跡象時,在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告訴人皆乏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
(三)末以告訴人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亦於是日經公布刪除,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進路口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僅受有「挫傷」之此類皮肉傷痛,傷勢非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有善弭己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防水、開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為「小康」,則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0號被告陳志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對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由劉登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登霖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第四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登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通事故之事實。│││應訊)││├──┼────────────┼────────────┤│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登霖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故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拍照片14張│轉車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之││││事實。│├──┼────────────┼────────────┤│五│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左肩、左手第四│││紙│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國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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