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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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欣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欣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鄒欣慧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於①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7月15日止);③又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復於105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5年7月16日至106年4月27日止);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徒刑執行期間自106年
4月28日至107年6月27日止),應執行刑A、B、C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執行刑A』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詎鄒欣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為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1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為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為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前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第778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至108年9月1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遵守下列命令:㈠應遵守選定之居善醫院指定之日期,每月前往該院接受門診追蹤輔導1次。
㈡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㈢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前於10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後,雖明知未按時報到或定期接受採尿則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參本院卷第
149頁),竟仍於106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21日未按時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且於107年1月25日因本案接受偵訊時仍隱匿其假釋有遭撤銷可能之事,而虛稱:「(因為戒癮治療不能在監所內為之,所以在未來1年6月內,是否有可能入監所?)不會。」等語。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於其後之107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20日仍未依法至桃園地檢報到並接受定期採尿,以致上開假釋遭撤銷,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於明知其前因未按時報到及定期接受採尿而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時,仍偽稱其無入監所之可能,嗣後仍持續有未按時報到及定期接受採尿之情事,是其雖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無從履行緩起訴所附之義務,然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因入監執行無從履行,而認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有重大瑕疵,是本案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鄒欣慧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鄒欣慧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伊在驗尿前有去看醫生、醫生有開藥,伊因為服用藥物才導致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4次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106年10
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
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為桃園地檢觀護人室分別採集之尿液,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後,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地檢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4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
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頁),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4次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1852ng/ml、3222ng/ml、2256ng/ml及14120ng/ml,均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106年1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為桃園地檢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看醫生服用藥物,可能因此產生安非他命
的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16日間曾前往蘇澳榮民醫院、羅東聖母醫院、新竹馬偕醫院、台安耳鼻喉科診所、康馨診所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80014643號函附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上開被告曾前往之醫療院所,其中蘇澳榮民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台安耳鼻喉科診所及康馨診所均回覆所開立之藥中並無可由尿液中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各該醫療院所之回函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189-208頁、第211頁),至新竹馬偕醫院則回覆「病患於
106年11月7日於家庭醫學科使用之藥物,並不會造成尿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106年11月14日於牙科拔除右上第二大臼齒,術後開立止痛藥及抗生素,無造成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藥物。於106年11月22日門診開的降血壓藥中有Labetalol,過去曾有病例報告提到孕婦在使用此藥時有可能會有偽陽性反應。」,有該院108年11月11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08001513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9頁)。因之被告於106年10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106年10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採尿前,均無服用上開新竹馬偕醫院開立之Labetalol藥物之可能,而於106年12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107年1月16日下午1時47分許採尿前,雖有服用上開Labetalol藥物之可能,然被告其時並非孕婦,且以上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有如上述,是上開新竹馬偕醫院之回函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其於
106年12月5日採尿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參106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卷第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始亦坦承本案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事後所辯純屬違實之虛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即不宜寬縱,又被告犯罪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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