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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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煌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5條、第336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各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
215條)及「5千以下罰金」、「3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依序分別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九萬元以下罰金」,復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本刑之形式引據有所更迭,但實質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賴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此,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徑,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復對同一被害社區為之而侵及同一法益,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屬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係意在掩飾侵占之事始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二者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更在同一空間及緊密時間內賡續為之,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屬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罹病欠缺醫療費用之故方為本件犯行,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與純然意在供己揮霍滿足物慾以致侵占他人財物相較,動機及目的稍具值憫可宥之處,所侵占之金額僅為新臺幣6萬元,與被害人「城市緣大廈」社區住戶全體所應擁具之財力相較,可認對之致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況事後告發人「威翔公司」已代被告償還該筆款項,此據「威翔公司」之代理人 廖承皇 於偵查中陳明,復被告業已向「威翔公司」償還6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徵其要具善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深示悔意,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被告現為「沒做事,養病」,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可,惜因罹病為籌措醫療費用,情急之下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戮力賠償僱主「威翔保全」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侵占之6萬元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既已與僱主「威翔保全」達成和解且悉數依諾履行,有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71號被告賴清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煌自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受僱在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保全公司),於106年4月25日至
107年3月31日,受威翔保全公司指派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城市緣大廈」社區擔任日班保全職務,負責該社區之事務管理及代收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在上址社區收受城市緣大廈社區I4、G11、B9、B1、H6住戶繳交之107年全年度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後,先開立收據並於其上註記「全年優元月至12月共13200元」予前開社區住戶,惟僅各繳回1,200元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再另行於管理費存根上記載上開住戶僅繳納107年1月份管理費1,200元等不實內容之收據,將偽開之收據持之以行使,向城市緣社區短報社區住戶管理費,以此方式侵占城市緣社區住戶管理費共計6萬元。嗣於107年4月間,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朱鳳珠 、財務委員 賴義乾 於核對該社區住戶管理費時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威翔保全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賴清煌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自白│行。│├──┼──────────┼──────────────┤│2│證人即威翔保全公司員│1.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至107│││工廖承皇於偵查中之證│年4月間,受僱在威翔保全公│││述│司,於106年4月25日至107││││年3月31日,受威翔保全公司││││指派至「城市緣大廈」社區擔││││任日班保全職務,負責該社區││││之事務管理及管理費收取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製作內││││容不實之管理費收據,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嗣經管委會委││││員發現帳務不清,經核對住戶││││收據及管委會收據始發現內容││││不一致之事實。│├──┼──────────┼──────────────┤│3│證人即時任城市緣社區│1.證明管委會於107年4月整理│││管委會主任委員朱鳳珠│住戶管理費收據,通知5戶住│││、財務委員賴義乾於偵│戶補繳管理費,但該5戶住戶│││查中證述、收據照片1│均表示渠等已繳納107年全年│││紙│度管理費,管委會要求住戶提││││供存根,其中I4、G11、B9住││││戶提出之管理費收據與管委會││││留存之收據不同之事實。││││2.證明事後由威翔保全公司先代││││被告賠償6萬元與社區之事實││││。│├──┼──────────┼──────────────┤│4│城市緣大廈管委會管理│證明被告以行使偽造不實管理費│││費收據影本6紙│收據之方式侵占城市緣大廈社區││││住戶管理費。│├──┼──────────┼──────────────┤│5│被告與威翔保全公司簽│證明被告與威翔保全公司和解之│││立之和解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賴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5次犯行,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是請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遂行侵占上開管理費,而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周彤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容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