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孟穎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孟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06年6月7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故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5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列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西元2011年出廠之機車2輛,因均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解約金價值約22,203元之保單,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處分,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8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6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每月收入有來自配偶之薪資及身障補助,共計34,872元,必要支出則為30,6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225頁),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4、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726,028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29號卷第15頁、第23至25頁),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則為950,40
0元(計算式:39,600元24個月=950,400元),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從而,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而本件債權人受償22,303元,有本院108年4月23日107年司執消債清卷第32號分配表附於司執消債清卷內(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4至395頁)為憑,顯見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足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為不免責事由,而該款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若債務人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
7年5月16日,曾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汽車貸款57,933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而該清償計算表上載明:「客戶名稱:謝孟穎…兌現分期票款:2017/09/16至2018/05/16…」(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163頁),足見聲請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汽車貸款57,933元,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是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委不足採。
3、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就其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等情事,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則不得僅憑臆測之詞而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之情事,是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4、此外,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