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 康嘉裕 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袁國謙 被告 許舜傑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且應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三合會(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嗣被告亦主張伊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辦理申報,致原告是否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及其得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須由法院確認其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俾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得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贌耕權人即永小作權人擁有土地所有權,且僅有當地頭目、代書、所有權人得設定之,當時擁有桃園市○○區○○○段楓樹坑小段1333-1、1333-2、1333-5、1333-8、1333-9、1333-10、1333-12、62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贌耕權者有3人:
康新慶 、永媽隆、 施元 ,依序為所有權人、當地頭目、代書,因而設立並合稱三合會,可知康新慶即 康健 時之父擁有系爭公業之業主權,被告先祖父 許悅面 僅為第一任管理人。嗣系爭公業於民國43年7月1日改選康健時即原告父親為新管理人,45年7月2日向龜山區公所登記,康健時於65年8月13日過世並將系爭公業之土地權狀原本交付原告。因系爭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於106年11月10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原告為申報人,檢具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等資料,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辦理祭祀公業登記;詎被告於
106年9月8日亦向龜山區公所申報辦理系爭公業登記,惟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權以派下員身分向龜山區公所申報。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向桃園市政府龜山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合會派下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則以:㈠日據時期臺灣地區習慣,派下公業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管理人
,系爭土地於大正7年(即西元1918年即民國7年,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民國)11月1日經登記業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許悅面,足認許悅面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許悅面於29年3月13日死亡,許悅面之長男 許源福 於61年12月25日死亡,許源福之三男 許成泉 於104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許成泉之長男取得派下員身分;又許源福之長男 許朝和 於78年6月30死亡,許源福之次男 許朝同 於78年4月1日死亡,許朝和與許朝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皆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被告與推舉人均具派下員身分。
㈡系爭公業設立登記時,亦設定贌耕權予佃人康新慶等3人,
此登記持續至29年皆無更正;康新慶若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捨棄業主權登記而採贌耕權登記,明顯違反常理,又贌耕權之租金係為維護祭祀之費用,亦難認由未成年之康健時設立系爭公業後,再設定贌耕權予其父康新慶並收取租金,足認康新慶及康健時皆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系爭公業係許悅面感念其祖父 許天賜 與許姓宗親以 許三 合商號移墾龜崙社土地之艱辛,將財產捐出而設立,惟康健時為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依常理不為祭拜行為,亦無任何供奉神明或祭拜享祀人許天賜之真實,難認康健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許悅面死亡後並無改選管理人,嗣45年7月2日康健時以改選名義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新管理人為伊,惟當時僅需由新管理人於申請書自行註明該選任確實合於規約規定,並簽名或蓋章後即予以受理,許源福、許朝和、許朝同、許成泉等4人生前皆稱未曾接獲改選管理人之會議通知,且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園地政事務所等主管單位亦無系爭公業管理人改選會議之記錄,足認上開管理人之變更未經派下員出席且未過半同意選任。許悅面死後系爭公業並無改選管理人,主管機關僅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款要求土地使用人即康健時代繳地價稅,惟尚難謂康健時即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其並無取得派下權之正當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目前沒有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7年(即大正7年)管理人登記為許悅面,至民國45年登記管理人為康健時。
四、兩造爭執事項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有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原始取得係指設立人全員,而繼承取得係指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為派下員,並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申報人乙節,雖據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派下現員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為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及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原告前於106年11月
10日向龜山區公所出具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因年代久遠,先祖及創立時並無紀錄可尋,惟將當時流傳下來之歷史資料拼湊而成,合先陳明。緣起:西元1916年當時業主即為「三合會」。大正7年(西元1918年)業主登記管理人為許悅面。同時間永媽隆、康新慶、施元,申請贌耕權登記設定。其先祖康新慶為當時代之地方士紳對於日據時代土地制度相當了解,就當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制度有多次變革,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7年發布『關於大租整理之件』……自此,在台灣土地法律關係上,存在一百餘年之大租權完全被消滅,小租戶擁有完全之業主權,……將台灣土地複雜之「業佃」(所有權)法律關係,於以明確化。所有權部份應可確定業主即已喪失,而由小租戶擁有完全之業主權。因先父康健時為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而三合會只是延用當時登記前名稱並無其它意義、也無任何供奉神明之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之準備書狀中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三合會即先祖將贌耕權之3人康新慶、永媽隆、施元,合稱三合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系爭祭祀公業為何人所設立乙節,原告業已自認並無資料可循,且先前申報資料中業已陳明「三合會」名稱並無任何意義,後卻改稱係康新慶、永媽隆、施元此3位贌耕權人合稱三合會,前後陳述差異甚大,且原告僅空言主張設立人為康新慶、永媽隆、施元3人,但並未提出系爭公業設立時書立之字據、捐資人合資連署文書、規約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關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㈢再查,系爭土地於7年時,業主均登記為「公業三合會」,
管理人為「許悅面」,康新慶、永媽隆、施元均登記為贌耕權之佃人,此有系爭土地台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果康新慶、永媽隆、施元3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要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再登記贌耕權?此顯非常理。且就原告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之書中記載:台灣總督府於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發布「關於大租整理之件」……。自此,在台灣土地法律關係上,存在一百餘年之大租權完全被消滅,小租戶擁有完全之業主權。而台灣總督府成功導入了日本民法上「一物一權」之法律概念,將台灣土地複雜之「業佃」(所有權)法律關係,予以明確化(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觀諸上開文字其前後文,其意係指在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時,因為台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後,將調查成果記載成土地台帳資料,而消滅了當時複雜的的業佃關係,並明確化業主權。然本案中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係大正7年(即西元1918年)所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至27頁),登記時,已離明治37年有十多年之隔,系爭土地台帳登記應已屬台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之結果,故業主權既登記在「公業三合會」下,贌耕權登記佃人康新慶等3人,應已反應登記時土地使用現況,即「公業三合會」應係登記當時具有業主權之主體,康新慶等3人是登記當時具有贌耕權之佃人。是原告主張登記贌耕權之人因類似小租戶而於當時擁有業主權等語,應係就上開文章所述之時間序有所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許悅面雖於民國7年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但未能
於許悅面死亡時改選管理人,足見許悅面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然查,原告先父康健時,亦遲至民國45年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如前述,若原告先祖父康新慶等人果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又為何遲於許悅面死亡三十多年後才去登記管理人,按照原告否認許悅面為派下員之同一邏輯,亦足見原告可能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謄本原本,亦可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由康健時於民國45年登記為管理人,則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僅為身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所應有之情形,亦尚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原告復主張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
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被告先祖許悅面雖曾被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但許悅面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被告有舉證之義務等語。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如前述,本案係原告欲確認有申報權之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具有申報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有舉證其為申報權人之舉證責任。且查,許悅面係早於康健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已如前述,原告既否認許悅面之派下身分,而主張許悅面係就派下以外之人選任之,則晚於許悅面才登記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康健時,又為何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是否亦可能為派下以外之人?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亦未舉證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記載之人均屬合法繼承系爭公業設立人派下權,難以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之推舉書,即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原告為申報人。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龜山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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