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宋志輝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函詢意見之文件,未經被告回覆(本院卷101、103、
105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陳述機會保障,且衡量其於警詢時既已承認犯罪(偵卷5-6頁)、另外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妥速審判及本案案情等事項,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8年5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盜機車)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1744號函、所附警員 張哲維 職務報告」(關於查獲過程,本院簡字卷87-89頁)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照上述修正,舊刑法規定「
500元以下罰金」,縱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數額並變更貨幣單位(提高30倍並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亦僅達1萬5,000元,不及新修正規定之罰金數額。綜上,本件被告適用行為時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累犯問題:㈠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惟按:
1.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據上,本院認為:
1.在法院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原先的「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效果,應調整為「累犯得加重最低本刑」。如果已經依據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的話,同樣的事由不應該在量刑再次考量,避免產生雙重評價的不利效果。
2.如果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法院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
3.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具體量刑。
4.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除特定情形外,係將累犯原先產生「提高法定刑」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縱使個案中,行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量刑規範,而應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人格特徵而直接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生活狀況」、「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5.另外,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此,在拘役的刑種量刑時,累犯也不會成為「法定最低刑度」的加重考量。從而,在拘役的量刑時,本院上述意見應亦有其實益(亦即,原先構成累犯的事由,是否足以作為其刑度的量刑事項,亦有參酌實益)。
㈢本院衡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其犯罪類型為
傷害,且於103年間受到執行完畢,迄今已經有一段時日,,上述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並沒有特別的關聯性。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事由,與其先前、本案犯罪情形綜合觀察,並不足以形成被告人格的特別考量徵狀,無法作為再予加重量刑的特殊因素。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機車所有人未表達嚴厲追訴意見(偵卷11頁背面)、而本案失竊物於偵查中已經發還(偵卷11頁背面、12頁)。據此,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犯罪迄查獲為止持有時間不長,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業據扣案(偵卷第6、15、34頁),屬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舊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告宋志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輝前於民國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成忠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陳成忠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志輝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成忠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
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