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3號
110年度簡字第1001號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110年度簡字第1845號110年度簡字第1973號110年度簡字第1990號110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靜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110年度簡字第126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2號、110年度偵字第4024號、110年度偵字第5794號、110年度偵字第5676號、110年度偵字第6595號、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110年度偵字第425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8號、
110年度偵字第4824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110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二、附表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李佩靜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十卷第66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冠霖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八卷第21至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訂購單公司聯、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八卷第33至49、55至65頁)。
㈡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警九卷第1至5頁、偵十一卷第33頁),核與被害人 林琨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九卷第35至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清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九卷第21、43至
45、49至101頁)。㈢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四卷第47至49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林 淑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四卷第27至2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物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31至49頁)。
㈣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七卷第5至9、103至104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 林瀚 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七卷第11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5至29、61至75、79、123至124頁)。
㈤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八卷第7至9、91至92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 伍恩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八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客人購物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11至17、23至35頁)。
㈥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至3頁、偵九卷第29至30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 謝一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七卷第4至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偷竊損失清單在卷可參(見警七卷第14、25至36頁)。
㈦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31、39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人購物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3至27頁)。
㈧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至5頁、偵三卷第29至30、33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人 王薰苑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7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人購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1至31頁)。
㈨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1頁、院一卷第14
7頁),核與告訴人 林淑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客人購物明細表、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至17、26至29頁)。
㈩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五卷第5至9頁、偵五卷第45至47頁、院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俊銘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五卷第11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15至23、35至43頁)。
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
一卷第1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怡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六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客人購買明細表交在卷可參(見警六卷第21至35頁)。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跟思覺失調症,行為當時精神恍惚、意識模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一卷第23頁),且雖曾於他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嗣於本案再經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然各次之鑑定結論並不相同:
㈠他案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係於民國108年7月9日出具,且
針對被告於107年3月至9月間之竊盜行為所為,其認為被告描述犯案時疑似受有幻覺影響之說法,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表示忘記結帳、不知道自己為什麼到1樓之說法差異甚大;又因鑑定會談為短時間之觀察,故僅能得出被告現階段可能有精神障礙,但在107年3月至9月間之犯案時,是否有精神症狀,尚需更多時間之觀察以釐清(見院一卷第43至51頁)。
㈡他案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係於109年2月11日出具,且針對
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之竊盜行為所為,其認為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又缺乏病識感、未能接受充分治療,導致其前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並認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是尚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復考量被告短時間內有相當高之再犯性,故建議應讓被告接受至少1年的住院形式監護處分(見院一卷第54至61頁)。
㈢本案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出具,且針對
本案竊盜行為所為,其認為被告之 羅夏克 墨漬測驗顯示被告的現實感並未呈現明顯的缺損,但是控制能力及因應壓力的能力不佳,有較為衝動的特質,故在遇到非預期的壓力時容易失控;另根據被告之病史記載,被告有重鬱症及幻覺等症狀,但本次鑑定結果分析發現,被告僅呈現憂鬱情緒與環境適應困難,雖其自述在犯案過程中受到幻覺的影響,但目前的衡鑑結果並未呈現出被告有明顯的知覺思考障礙,且其現實感沒有明顯的缺損,又被告之認知功能大部分仍可維持中等以上的水準,故推論被告犯案當下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至被告是否因患有思覺失調而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部分,因思覺失調症雖於臨床上會呈現出幻覺、妄想、答非所問、不正常的行為、負面症狀等2種以上之症狀,然因這些症狀必須持續存在超過1個月以上,故須透過長時間且密集監測被告受精神症狀干擾的情形,始能確認被告是否患有思覺失調並排除詐病之情形(見院一卷第165至195頁)。
㈣綜觀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雖曾經慈惠醫院認定其於他案之行
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惟該他案之犯罪時間係
107年12月至108年7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9年4月至110年4月並無重疊之處,且相隔9月之久;又被告自
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定期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此有病歷紀錄單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71至129、199頁),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其精神狀態仍持續處於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示之情形;又本院審酌凱旋醫院之本案鑑定報告係專門針對本案所為,且其綜參被告之基本資料、身心發展、求學、家庭狀況、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故凱旋醫院之本案鑑定報告雖與慈惠醫院之認定不同,但仍應以凱旋醫院之本案鑑定報告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為妥適。
㈤復衡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則其
自知悉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多次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尚能安全駕駛而未於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見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23、27頁、警四卷第49頁、警七卷第32頁、偵七卷第61至63、73至75頁、偵八卷第17頁、警九卷第77至81、99至101頁);復觀被告於行為時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物品之舉止,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有何明顯不同(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四卷第43至47頁、警五卷第37頁、警六卷第33頁、警七卷第33至34頁、偵七卷第63至73頁、偵八卷第11至15頁、警八卷第55至59頁、警九卷第45、83至97頁);再者,自凱旋醫院之本案鑑定報告中,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到疾病之影響而減弱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尚無從遽認其受影響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況被告雖一再抗辯其係因受到朋友過世之打擊而為竊盜行為,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陳報相關受打擊而影響病情之資料時,卻又僅以朋友之資料不便公開,而未進一步提出相關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藥袋等以茲證明其病情受有影響(見偵四卷第51頁),故此部分純屬被告個人之片面說詞,本難遽信。
㈥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無從肯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適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未珍惜本院先前對其竊盜罪行所給予之緩刑機會,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係抗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又其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並由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商店開架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11罪之時間間隔、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所示之所竊商品,分別為被告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張志杰、許怡萍、丁亦慧、 李明蓉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商品(新臺幣)│主文欄│備註│├──┼───────┼───────┼──────────┬─────┼────────┼────┤│1│109年4月26日│九乘九文具股份│資料夾206個│價值合計│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晚間7時50分許│有限公司博愛店├──────────┤4,959元;│處拘役貳拾伍日,│署110年││││內(高雄市三民│筆記本7本│均已發還並│如易科罰金,以新│度撤緩偵│○○○區○○○路102├──────────┤由告訴代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字第62號││││號)│3M去污除膠清除劑3罐│人陳冠霖領│日。│││││├──────────┤回(見警八│││││││橡皮圈2包│卷第45頁)││││││├──────────┤。│││││││3M白膠4罐│││││││├──────────┤│││││││造型磁鐵12個││││├──┼───────┼───────┼──────────┼─────┼────────┼────┤│2│110年1月11日│全聯福利中心中│加 仕沛 葡萄糖胺PX錠2│價值合計│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20時14分許│山店內(高雄市│個│17,145元;│處拘役伍拾日,如│署110年│││○○○區○○路66├──────────┤均已發還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偵字第││││號)│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3│由被害人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863號│││││個│琨傑領回(│。│││││├──────────┤見警九卷第│││││││培恩加強型葉黃素2罐│59頁)。││││││├──────────┤│││││││培恩葉黃素+山桑子1││││││││罐│││││││├──────────┤│││││││棉花共和國動感保暖機││││││││能衣M尺寸1件│││││││├──────────┤│││││││棉花共和國細絨輕量升││││││││溫衣XL尺寸3件│││││││├──────────┤│││││││遠東女圓領科技衣16件│││││││├──────────┤│││││││三槍牌發熱衣(男圓領││││││││XL)10件│││││││├──────────┤│││││││三槍牌發熱衣(女圓領││││││││L)5件│││││││├──────────┤│││││││三槍牌發熱衣(女圓領││││││││XL)10件││││├──┼───────┼───────┼──────────┼─────┼────────┼────┤│3│110年1月6日│全聯福利中心鳳│培恩葉黃素+山桑子1│價值239元│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6時許│山五福店內(高│罐│;已發還並│處拘役拾日,如易│署110年││││雄市鳳山區五福││由告訴人林│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第││││二路32號)││淑萍領回贓│壹仟元折算壹日。│5676、65││││││物認領保管││95、9431││││││單(見警四││號││││││卷第39頁)││││││││。│││├──┼───────┼───────┼──────────┼─────┼────────┼────┤│4│110年1月11日│全聯福利中心鳳│挺立迷你錠2盒│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20時39分許│山國泰店內(高├──────────┤7,228元;│處拘役參拾伍日,│署110年││││雄市鳳山區國泰│棉花共和國動感保暖機│已發還並由│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路一段2之6號│能衣5件│告訴人林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259、45││││)├──────────┤偉領回(見│日。│78、4824│││││三槍牌發熱衣6件│偵七卷第15││號││││├──────────┤頁)。│││││││挺立葡萄糖胺錠2盒│││││││├──────────┤│││││││遠東牌發熱衣8件││││├──┼───────┼───────┼──────────┼─────┼────────┼────┤│5│110年1月12日│全聯福利中心高│挺立鈣迷你錠1罐│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5時28分許│雄七賢店內(高├──────────┤574元;已│處拘役拾日,如易│署110年││││雄市新興區七賢│光泉茉莉茶園-蘋果紅│發還並由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第││││二路10號)│茶4罐│訴人伍恩儀│壹仟元折算壹日。│4259、45││││├──────────┤領回(見偵││78、4824│││││爆漿餐包1袋│八卷第33頁││號││││││)。│││├──┼───────┼───────┼──────────┼─────┼────────┼────┤│6│110年1月12日│全聯福利中心高│大吉匯棉花共和國孕婦│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5時54分許│雄林森店內(高│免洗棉褲1包│10,424元;│處拘役伍拾日,如│署110年││││雄市新興區林森├──────────┤均已發還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偵字第││││一路230號)│大吉匯棉花共和國男用│由告訴人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259、45│││││免洗棉褲1包│一禎領回(│。│78、4824││││├──────────┤見警七卷第││號│││││大吉匯棉花共和國細絨│30頁)。│││││││輕量升溫(L)1件│││││││├──────────┤│││││││大吉匯棉花共和國細絨││││││││輕量升溫(XL)1件│││││││├──────────┤│││││││大吉匯棉花共和國細絨││││││││輕量升溫(L)5件│││││││├──────────┤│││││││大吉匯棉花共和國細絨││││││││輕量升溫(XL)4件│││││││├──────────┤│││││││中紡三槍女發熱圓領長││││││││袖衫(L)7件│││││││├──────────┤│││││││中紡三槍女發熱圓領長││││││││袖衫(XL)6件│││││││├──────────┤│││││││中紡三槍男發熱圓領長││││││││袖衫(XL)3件│││││││├──────────┤│││││││中紡宜而爽厚棉保暖長││││││││褲2件│││││││├──────────┤│││││││台灣儂儂non-no無縫中││││││││腰(L灰)3件│││││││├──────────┤│││││││台灣儂儂non-no無縫中││││││││腰(L黑)4件│││││││├──────────┤│││││││全家福遠東FET女圓領││││││││科技輕4件│││││││├──────────┤│││││││全家福遠東FET女圓領││││││││科技輕2件││││├──┼───────┼───────┼──────────┼─────┼────────┼────┤│7│110年1月12日│全聯福利中心高│挺立鈣迷你錠3罐│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8時33分許│雄瑞祥店內(高├──────────┤6,091元;│處拘役參拾伍日,│署110年││││雄市前鎮區 崗山 │挺立鈣關鍵迷你錠3罐│均已發還並│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西街206號)├──────────┤由告訴代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024號│││││挺立鈣葡萄糖胺強力錠│人楊雅雯領│日。││││││2罐│回(見警二││││││├──────────┤卷第27頁)│││││││大吉匯棉花共和國動感│。│││││││保暖機能衣(XL)1件││││├──┼───────┼───────┼──────────┼─────┼────────┼────┤│8│110年1月13日│全聯福利中心苓│挺立鈣迷你錠2瓶│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6時29分許│雅店內(高雄市├──────────┤5,423元;│處拘役貳拾伍日,│署110年│││○○○區○○○路│挺立關鍵鈣迷你錠3瓶│均已發還並│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36號)├──────────┤由告訴人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794號│││││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薰苑領回(│日。││││││瓶│見警三卷第││││││├──────────┤21頁)。│││││││冰鎮水果茶4瓶│││││││├──────────┤│││││││保暖機能衣1件│││││││├──────────┤│││││││無縫中腰內褲6件││││├──┼───────┼───────┼──────────┼─────┼────────┼────┤│9│110年1月21日│全聯福利中心鳳│哈克麗康-蔓越莓益菌│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2時33分許│山五福店內(高│膠囊2罐│3,242元;│處拘役貳拾伍日,│署110年││││雄市鳳山區五福├──────────┤均已發還並│如易科罰金,以新│度偵字第││││二路32號)│冰鎮水果茶2瓶│由告訴人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82號││││├──────────┤淑萍領回(│日。││││││棉花共和國女性保暖機│見警一卷第│││││││能衣3件│17頁)。││││││├──────────┤│││││││三槍女性長袖發熱衣3││││││││件││││├──┼───────┼───────┼──────────┼─────┼────────┼────┤│10│110年3月11日│家樂福光華店內│ 伊藤園蜜桃 紅茶7瓶│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20時許│(高雄市前鎮區├──────────┤11,450元;│處拘役伍拾日,如│署110年││││光華二路157號│愛維養礦泉水6瓶│均已發還並│易科罰金,以新臺│度偵字第││││)├──────────┤由告訴代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676、65│││││防滑衣架45支│人陳俊銘領│。│95、9431││││├──────────┤回(見警五││號│││││絲襪21雙│卷第23頁)││││││├──────────┤。│││││││上衣10件│││││││├──────────┤│││││││襯衫7件│││││││├──────────┤│││││││長裙1件│││││││├──────────┤│││││││西裝外套6件││││├──┼───────┼───────┼──────────┼─────┼────────┼────┤│11│110年4月20日│全聯福利中心鳳│白蘭漂白水2瓶│合計價值│李佩靜犯竊盜罪,│高雄地檢│││12時45分許│山 保泰 店內(高├──────────┤484元;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署110年││││雄市鳳山區保泰│ 旺家 黑豆米果3包│已發還並由│科罰金,以新臺幣│度偵字第││││路376號)├──────────┤告訴代理人│壹仟元折算壹日。│5676、65│││││妙管家彩漂漂白水2瓶│陳怡妏領回││95、9431││││││(見警六卷││號││││││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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