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 張孝悊 」,應更正為「被害人張孝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鄭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運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存任何值宥性,惟竊得財物之總值僅7,000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仍輕,但迄未賠償被害人蒙受之損失,殊難認之有善後撫損之誠,其次,被告行竊時攜持之「兇器」為一字起子、鯉魚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頗可,至雖構成累犯,然前犯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只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此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以任「技術員」為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一字起子、鯉魚鉗各1支,皆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均未扣案亦不知所在,抑且,各該物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工具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各物財物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竊得之各物,悉經交付給名為「阿良」者以供抵充債務6,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該筆債務消滅若此財產上利益,當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猶屬「犯罪所得」並已歸屬其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因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是金額之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78號被告鄭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鯉魚鉗各1支,撬開張孝悊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鎖頭,再以徒手竊取該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共7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孝悊發現藍芽喇叭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孝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絹蓉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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