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上訴人今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一千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
1、上訴人持有由第三人 蔡勝田 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號為K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八百萬元及票號為KB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面額一千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書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刻意提供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變更公司印鑑後之公司印鑑及變更印鑑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自然會使鑑定結果認為與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不同一,實際上被上訴人承包長治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路污水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道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興達港近海漁港大排水溝浚挖及整地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前之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及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帳號為八一二六0依00000000帳戶之印鑑卡上之印文均屬相同,而與案外人蔡勝田為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不相同,是以如能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變更公司印鑑以前之公司印鑑與系爭支票一併送鑑定,即可證明系爭支票背書印文為真正。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徒以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經鑑定結果不相同,即遽認訟爭支票上所蓋之印鑑章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在證據之揀擇上,實嫌率斷。
(二)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蓋,自應由其就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二紙為證,並請求將被上訴人承包長治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路污水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道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興達港近海漁港大排水溝浚挖及整地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合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前之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帳號為八一二六0依00000000之帳戶印鑑卡之印文囑託鑑定是否與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印文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並未變更公司印鑑,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二五二一號函,已說明被上訴人公司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有印鑑變更行為,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並未為公司變更登記。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係八十七年八月,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印鑑變更情事。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變更後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致生錯誤云云,應係誤會。又上訴人自認本案相關文件上訴人所用之印章均為同一,而原審亦已擇樣鑑定,實已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另再要求鈞院將其他文件送交鑑定云云,除係基於前揭誤會外,其聲請顯無理由。
(二)依原審鑑定結果,系爭支票背書確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又縱退萬步言,即使認為系爭支票背書印文與相關合約印文一致,則參考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內容,系爭支票既係由蔡勝田直接交付與上訴人,而蔡勝田於原審作證時,又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背書,因此即使相關印文有合致情形,亦可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確係由蔡勝田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為,被上訴人對其印章被盜用等情,堪可由蔡勝田於原審之證詞比對訴外人 柯任安 的證詞而獲得相當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之上訴,無論是基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背書係遭偽造,或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盜用,均有駁回其上訴之法定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與訴外人蔡勝田合作,以被上訴人投標工程需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三千八百萬元,並由蔡勝田交付蔡勝田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支付借款。詎蔡勝田於領取工程款後,未清償上開欠款,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復遭退票。按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公司之背書印章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清償票款,被上訴人如主張背書印章遭盜用,應負舉證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負責人並未與蔡勝田合作工程而向上訴人借款,且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非被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既於訴狀自認被上訴人承包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翠亨南、北路污水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道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工程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及被上訴人負責人印文,與當時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卡所載之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相符,則法務部調查局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非屬同一,足認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即非真正,且已無再就上開工程合約書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款責任,且縱然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背書印文係真正,然上訴人既坦承該支票係由蔡勝田直接交付取得,而蔡勝田於原審作證時,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足認系爭支票確係由蔡勝田盜用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執有由訴外人蔡勝田簽發,經由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二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非屬真正等語,則依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者,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舉證法則,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又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承包長治垃圾掩埋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路污水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高雄市○○○○○道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承包興達港近海漁港大排水溝浚挖及整地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等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前之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及被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印鑑卡之印文相同,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後,僅變更二次公司印鑑,第一次變更公司印鑑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變更公司印鑑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之事實,既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二五二一號函知本院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曾申請變更公司印鑑一節,即不足採信。又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背書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變更印鑑前之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印文及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甲○○印印章鑑定是否相同,該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印文與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之印章均不相同,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背書印文非屬真正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既自認前開工程合約書、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前舊變更登記事項卡印文相同,則本審自無庸再就上開工程合約書囑託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調閱上開工程合約書、銀行開戶印鑑卡囑託鑑定與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是否相符云云,即無必要。
五、按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為真正,而系爭支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非屬真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受敗訴之判決,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另就被上訴人印章遭蔡勝田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印文無法證明為真正,而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能查證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云云,與事實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鄭月霞~B法官郭貞秀~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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