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共計貳拾點陸公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壹支(毛重貳拾玖點捌公克,無從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計二0.六公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二十九.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0.六公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二十九.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六五號証明書乙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且扣案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
,惟犯罪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共計二0.六公克)、玻璃管裝安非他命一支(毛重二十九.八公克,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被查獲時持有重量重達五十.四公克之安非他命,是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