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三龍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對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七號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擬提回提存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