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追加原告 謝諒 獲寄台北市郵政000-000號信箱被告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Company)兼法定代理人 夢傑 Mr.MichaelA.Monje被告 阿掛士 Mr.DaleAguas
LeeIacoccaAlanHimelfarb希梅發TAKARACo.,Ltd.法定代理人 佐藤慶太 兼法定代理人 奧出信行 Mr.NobuyukiOkude被告Mr.TamioWatabiki
Mr.H.Saitoh
Mr.MiyaNaoki
Mr.HidefumiKumagai
Mr.YoshihiroKomazaki
Mr.HisashiShibata
Mr.AkinoriMarubashi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Co.,Ltd.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 (KantaroTomiyama)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業於民國99年8月29日將對其對全體被告之債權讓與謝諒獲,茲以104年1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對全體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追加謝諒獲為本件共同原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為移轉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使他造當事人不致因抗辯對象之變動而受有不預期、難以防禦之影響,且有利於程序之安定,該項規定並與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訴訟繫屬中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繼受人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他造當事人提起訴訟,兩者規範相呼應、理論一貫,立法意旨均在於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益;至於在訴訟繫屬中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人,在實體法上對於他造享有權利,該訴訟與受移轉之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任由為移轉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之人之權利,亦非所宜,是同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復規定,受移轉之人得經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而由受移轉之人接替為移轉之人之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為移轉之人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受移轉之人發生效力,另受移轉之人亦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訴訟參加方式輔助移轉之人為訴訟行為,以此已足保障受移轉之人之權益,同時兼顧他造當事人之權益及程序安定性。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無影響,該受移轉之人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如受移轉之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命其承當訴訟,則由受移轉之人繼而為當事人,不生既判力及於繼受人與否之問題,受移轉之人亦得藉訴訟參加方式輔助移轉之人為訴訟行為,殊無追加受移轉之人為共同當事人之餘地,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主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承當訴訟及訴訟參加等規範制度相齟齬。
三、查,原告菲力公司起訴主張被告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Company)、夢傑Mr.MichaelA.Monje、阿掛士Mr.DaleAguas、LeeIacocca、TAKARACo.,Ltd.、奧出信行
Mr.NobuyukiOkude、Mr.TamioWatabiki、Mr.H.Saitoh、Mr.MiyaNaoki、Mr.HidefumiKumagai、Mr.YoshihiroKomazaki、Mr.HisashiShibata、Mr.AkinoriMarubashi、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TomyCo.,Ltd.等人,就被告EV全球車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動腳踏車一事,因履行契約、侵權、不當得利、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其負有美金5萬333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連帶賠償債務,嗣原告以104年1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陳稱其業於99年8月29日將其對全體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謝諒獲,並以該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對全體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聲請追加謝諒獲為本件共同原告;惟縱設原告菲力公司所述其將對被告EV全球車公司等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謝諒獲乙情為真,然謝諒獲基於訴訟繫屬中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人之地位,本為本件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其亦得藉承當訴訟使原告菲力公司脫離訴訟而由其自任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或以訴訟參加方式輔助原告菲力公司為訴訟行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謝諒獲自不得追加為共同原告,故原告聲請追加謝諒獲為本件共同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謝諒獲於原告104年1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併為承當訴訟之聲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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