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 邱顯忠
邱顯信 邱顯義 共同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相對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依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該事件稱本案訴訟),諭知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得假執行。伊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案號:臺北地院
103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事件)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判決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系爭判決所命伊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且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86373號函剔除伊債權之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並已終結。伊已於民國105年2月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61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5年2月5日送達。相對人雖於前104年12月31日對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受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追加因伊假執行其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標的,嗣於105年3月16日已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7頁)。
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範圍,與相對人因伊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無關,況該事件亦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人誤載為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信維郵局第161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民事起訴狀、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裁判主文結果、民事撤回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頁)。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復經本院向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該等法院回函確認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外,兩造間無其他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繫屬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既已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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