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計壹參點壹壹捌捌公克)及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肆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甲○○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傍晚某時,在台中縣大里市運動公園」,及將起訴書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驗餘淨重11.642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計11.6423公克)」,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2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計13.1188公克)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計0.5463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97年5月15日20│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時許,在台中縣│例第10條第2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太平市某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罪│(驗餘淨重計11.6423公克│││安非他命1次││)沒收銷燬之。│├──┼───────┼───────┼────────────┤│2│97年5月28日20│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時許,在台中市│例第10條第2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北屯路133號7樓│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2住處施用第│罪│(驗餘淨重1.4765公克)沒│││二級毒品甲基安││收銷燬之。│││非他命1次│││├──┼───────┼───────┼────────────┤│3│97年5月15日傍│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晚某時,在台中│例第11條第1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縣大里市運動公│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園自綽號 阿華 之│罪│淨重0.3309公克)沒收銷燬│││成年男子取得海││之。│││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09公克│││││)後持有之。│││├──┼───────┼───────┼────────────┤│4│97年5月28日12│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時許,在台中市│例第11條第1項│,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跳蚤市場自綽號│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 阿嘉 之成年男子│罪│淨重0.2154公克)沒收銷燬│││取得海洛因1包││之。│││(驗餘淨重0.21│││││54公克)後持有│││││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