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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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國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