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聲請人 姚秋福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服務處
即董光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光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董光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董光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5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16日至86年8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86年8月15日。
(五)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三分計付。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董光福。嗣債務人董光福於86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已屆86年8月15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其他契約事項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所提示之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契約事項」,依其他契約事項第二條所載「本借款交付時另立票據為借據」,未見聲請人提示債務人借據,是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似有未明。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董光福君於90年6月8亡故,本處90年7月聲請貴院90年家催字第143號裁准對被繼承人董光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迄未有報明債權之聲明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