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文軒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文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判決太重無力負擔,且被告已71歲,每天以回收過日並無其他收入,其以後會小心不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前揭理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以彌補其犯罪,並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屬本案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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