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聲請人 吳嫦娥 相對人 陳錦源 相對人 廖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加利息)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1月15日│75,000元│未載│100年2月25日│WG0000000││├──┼───────────┼─────────┼───────────┼───────────┼────────┼──┤│002│100年1月25日│1,400,000元│未載│100年2月25日│WG0000000││├──┼───────────┼─────────┼───────────┼───────────┼────────┼──┤│003│96年11月28日│250,000元│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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