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公然侮辱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事未能理性解決,反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