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㈠更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被害人姓名為「 李金憲 」;㈡補充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4月18日;㈢補充證據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著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被告之素行及被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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