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部分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998公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8只等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2日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99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與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