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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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
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㈡扣案物品「玻璃球1個」應予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部分應予更正為:「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