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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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續指定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85號、10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續自民國壹佰年玖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續因 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而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四月十八日是否知道警察在找你?)知道,我同居人有跟我說,隔天我去上班,一時想不開去自殺。」、「(四月十八日你洗完腎何時回家?)十一時許,之後回雲林,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回臺中。」、「(你剛剛不是說隔天早上上班?)是我的同居人上班。」、「(四月十八日到十九日是否躲在家裡夾層?)有,十八日我聽到有人找我,我就躲在家裡到隔天同居人去上班,接著燒碳自殺。」等語(見一百年度核退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足見被告確有躲避警察查緝情事,其確有逃亡之虞已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戶籍地,且需在醫院治療,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強姦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間復因犯強制猥褻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其竟再以與前案相同之手法為本案強制性交犯嫌,且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亦直承:「(之前有無因為相類似的事情被判強制性交?)有。」、「(既然有,為什麼還要這樣做?)我一時也改不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嫌之虞。又被告犯有本案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在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犯嫌並非重大云云,要非可採。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除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如主文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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