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異議人嘉裕商行
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係以:原處分機關係以車輛駕駛人 洪進南 使用之駕照過期為由裁罰,惟洪進南前來應徵時,並未告知異議人其駕駛執照已經遭監理所吊扣,且其並未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所,是洪進南係拿取正本之駕駛執照應徵而錄用,而異議人商行之規定係要求每一駕駛人下班時要將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等一併繳回商行,上班時再向商行領取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卡後出車作業,而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到監理所之違規罰款通知單才知道洪進南之駕照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遭吊扣而未將駕照繳回監理所等語。
二、本件裁決處分係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由洪進南所駕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行經一六三線柳林段時,經警查獲曳引車駕駛洪進南所持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卻仍駕駛曳引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無照駕駛行為,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八萬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三項亦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經查:異議人所稱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始悉洪進南駕照遭吊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罰鍰繳納收據一紙為佐證,又依異議人所陳其係根據洪進南所出示駕駛執照正本(經提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僱用其擔任駕駛,其並無從查證洪進南所持駕照正本是否經吊扣,才會錄用,如知悉上情將不會僱用洪進南等語;揆之本件舉發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舉發,竟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作成裁決,足見舉發後並未送達異議人而僅將舉發單交付與洪進南,則異議人甲○○並未能明確知悉洪進南遭吊扣駕照之事實,而洪進南經吊扣駕照後仍持原有駕照正本而繼續受僱用,則甲○○既無從知悉洪進南遭吊扣駕照之事實,而監理機關亦無從提供雇主或第三人查核駕駛之駕照是否遭吊扣,則異議人甲○○縱善盡查證之注意亦無從知悉洪進南之駕照遭吊扣,則洪進南駕照經吊扣而仍駕駛大貨車之行為,自無從歸咎大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揆之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甲○○應不受處罰,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撤銷原裁決處分改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