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登波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二行「等工作,」以下應增加「該公司及甲○○各為」等文字,第五行第十至十一字「。未」應更正為「,應」,第六行以下「,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前項工作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位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應更正為「,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位於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及實際情況,該法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其所謂之「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且不負監督、指揮之責者,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被告甲○○自承為被告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公司)之第二廠廠長,擔任廠務管理工作在卷(相驗卷第十頁反面),應屬本件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未敘明及此,應予補充。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友良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同意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四七頁),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目前我國刑事法律之立法例,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然,而揆諸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立法意旨,法人既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解釋上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宣告緩刑,是本案之自然人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緩刑,惟被告友良公司仍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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