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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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九分許,駕駛台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嘉義縣第一五九號縣道,由西往東朝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之彎道附近,因會車時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對向駛至該處而由丙○○駕駛之UC—五五六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丙○○左小腿受傷及雙手多處擦傷,嘉義縣警察局舉發上開違規事項,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受處分人則以:當時在其行向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由現場散落物係平均分散在雙黃線兩側,並非僅分布在丙○○行向之車道,顯然係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跨越雙黃線撞及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左後輪部位肇事,且丙○○於車禍發生後,業已移動車輛,如碰撞後之車輛位置對丙○○有利,丙○○根本無須移動車輛,益徵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理由,依據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二00四八八七四號函所示,係以異議人、證人丙○○(即本件車禍之相對人)於警訊時均相互指稱:對方跨越雙黃線行駛,且丙○○指稱:其因車禍左小腿受傷及雙手多處擦傷,另事故現場掉落物係在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上,顯然雙方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肇事,因而研判異議人會車時,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故舉發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列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惟查:
(一)本件車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該委員會以『因雙方均稱:「對方跨越雙黃線。」,且雨夜由卷附照片之跡證資料,無法判明何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為由,未加鑑定,惟認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者為肇事原因,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異議人與證人丙○○敘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應係其中一方跨越雙黃線行駛所致,並非雙方均有過失,因此,由異議人與丙○○二人所述情節並無法推得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異議人與丙○○雙方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之結論,不可僅以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在分向線附近,即謂車禍發生之雙方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二)原舉發機關雖又以事故現場圖之撞擊點掉落物係在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上,認為異議人與證人丙○○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惟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編號十照片),以肉眼辨識,散落於行車分向線兩側之碎片(黃色),係來自證人丙○○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可見車禍發生時,證人丙○○之自大貨車有跨越雙黃線之可能。另異議人之曳引車係左後輪部位遭證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大貨車左前車頭部位撞擊,異議人曳引車之其他部位均未見撞擊痕跡,此有車損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八頁,編號一至三、六至九號照片),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另車禍發生之地點係一彎道,異議人之曳引車在將出彎之處,證人丙○○之自大貨車在將入彎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二九頁),是由二車之損害情形及現場路況觀之,異議人與證人丙○○會車,雙方車頭交會之時,並未發生碰撞,係雙方車頭會車之後,證人丙○○之車頭左側始與異議人之左後車輪處發生碰撞,且撞擊點係在異議人出彎、證人丙○○入彎處,如此情形謂異議人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陳,本件卷內證據無法支持原舉發機關認為異議人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研判,而原處分機關僅依據舉發機關員警個人之研判,未予詳查,即遽而認定異議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據以為上開裁決,實屬未洽,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規情形,自應不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