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宏輝實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死亡,因繼承期間屆滿已久而無人承認繼承,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因與聲請人所有後方土地建廠有連帶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固以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其指定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利害關係人,有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補正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