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八六E○四七五○D、八六E○四七五一D)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均附八-十期付息票及還本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經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二度裁定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嗣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六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二張(編號:八六E○四七五○D、八六E○四七五一D)。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已拍賣完畢,聲請人並以台南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四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六號提存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各一件、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五號通知一件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一一號(含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六五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六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