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四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理人 魏楚侯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伍拾萬元各壹張(伍佰萬元票號JG○○○一六四號,伍拾萬票號JI○○○三三八號,均附第三至七期息票),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七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各一張(五十萬元票號KI○○○一九一號,五百萬元票號KG○○○一○八號,均附息票一至七期),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一號裁定准以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聲請人另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第一期債票,面額五百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五百萬元票號JG○○○一六四號、五十萬元票號JI○○○三三八號,均附第三至七期息票),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五一號提存。茲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請求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