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甲○○○
址)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10月
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總金額3,707,000元,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詎被告僅零星償還若干利息,原告於98年6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迄未獲清償本金分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欠本金及自98年7月24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伊受訴外人(原告於借款當時之同居人)之託出
面向原告借款,錢都是訴外人拿去用,有匯一些錢至原告兒子 林武璋 之帳戶還款,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匯款單、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有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匯入伊銀行戶頭並不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
㈡惟查,金錢消費借貸係屬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係出面締結
契約之人,而非實際使用借得金錢之人,其理至明,毋庸贅論。是以被告既自承伊受訴外人之託出面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則被告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借得之款項由訴外人取走花用,則與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關,從而,被告以此置辯,自非足取。
㈢次查,被告辯稱曾零星償還部分借款(匯款至原告之子戶頭
),除未據其舉證證明外,且此一辯解與其前述非借款當事人之辯詞自相矛盾(既非借款當事人何必還款),原告雖承認確有其事,但主張被告只還部分利息,本金則未清償,本件所請求為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對此並無進一步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借
之本金3,70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