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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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97年4月22日某時,在嘉義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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