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方法,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