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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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抽油管壹支及保特瓶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抽油管壹支及保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彼等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工作,竊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然衡酌損失尚輕,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把、抽油管1支及保特瓶1個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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